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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起纠纷 “三个服务”促和解 ——关某某诉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

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起纠纷 “三个服务”促和解 ——关某某诉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

公路货物运输是物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,而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在其中扮演着承上启下的角色。一旦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、延迟或费用争议,往往牵涉多方主体,法律关系复杂。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,通过运用“三个服务”理念——服务基层、服务群众、服务发展,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,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。

一、基本案情

原告关某某从事建材销售业务,长期通过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某道路货物运输站向周边市县发货。2022年5月,关某某将一批价值8万余元的建材交由李某某运输站承运,约定运至某县建筑材料市场,收货人为某建筑公司。李某某接货后,出具了运输单据,单据上载明托运人、收货人、货物名称、数量及运费等事项,但未对货物毁损、灭失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。

货物运抵目的地后,收货人在卸货时发现部分建材因车厢渗水而变形、受损,遂拒绝全额签收,并通知了关某某。关某某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,关某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李某某赔偿货物损失、返还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。李某某则辩称,货物系在运输途中因突发暴雨导致车厢渗水,属于不可抗力,其自身并无过错,且道路货物运输站仅提供配载服务,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。

二、争议焦点

1. 李某某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,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?

2. 因暴雨导致货损,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免除赔偿责任?

3. 双方未对货损赔偿作出明确约定时,损失应如何承担?

三、裁判要旨与法律分析

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八百三十二条、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,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、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、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依据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》,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可以从事货运配载、运输代理等业务,并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,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。

本案中,李某某以其经营的运输站名义受理货物并出具运输单据,明确记载了承运事项,且直接安排车辆完成运输并收取运费,其行为已超出单纯货运代理的范畴,依法应认定为承运人。李某某主张货损系暴雨所致,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能预见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,亦未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防护义务,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。法院判定李某某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,并根据货物实际损失情况、运费约定及双方过错程度,酌定由李某某赔偿关某某货物损失3.6万元,返还部分运费500元。

四、“三个服务”理念的实践体现

本案的妥善处理,是人民法院践行“三个服务”理念的生动写照。

一是服务基层。案件涉及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这一基层物流业态,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准确界定经营者法律地位,依法平等保护个体运输业者和货主合法权益,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。

二是服务群众。承办法官充分考虑关某某作为小微经营者面临的资金周转压力,以及李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赔付能力,加大调解力度,在判决前多轮沟通协调,最终促成双方接受判决结果并主动履行,避免了执行程序带来的诉累。

三是服务发展。案件裁判明确了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边界,为同类纠纷提供了规则指引,有助于提升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风险防范意识,促进物流行业有序发展。

五、启示与建议

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应当明确自身在每笔业务中的法律角色:若以自身名义承运、收取运费并承担责任,即属于承运人,需依约安全运输;若仅提供信息中介、撮合服务并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,则属于货运代理人,但仍应尽到审慎选择承运人、如实告知等义务。建议经营者与托运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,列明货物名称、数量、价值、运输要求、赔偿标准等条款,通过投保货物运输险或承运人责任险分散风险,减少纠纷发生。

货主在选择运输服务时,也应提高风险意识:对贵重货物要主动声明价值并明确赔偿方式,及时检验货物并保留证据,发现货损后第一时间与承运人书面确认,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
只有经营者、货主和行业管理者各类主体共同守法、用法、护法,货运物流才能行稳致远。本案的审理与释法,正是以个案公正促进规则完善和社会治理的典型例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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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09-21 14:50:15